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日期: 2010-01-21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193号
原告狄某
被告QS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郦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律师。
原告狄某与被告QS公司(以下简称Q公司)、被告保险(以下简称B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狄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郦某、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诉称:2009年3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驾驶助动车载着范某行驶至本市广西北路、广东路口时,被杨某驾驶的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沪XXXXXX汽车撞倒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长征医院急救治疗。
因被告Q公司未能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协商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41.50元、助动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Q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杨某当时是从事职务行为,由被告Q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Q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841.50元、助动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先予赔付。
被告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原告的车辆应让被告xx公司的车辆优先通行,故原告的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同意按同等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晚10时30分许,原告狄某驾驶助动车并载着案外人范某沿本市黄浦区广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东路路口时,适逢被告Q公司的驾驶员杨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的出租车沿本市广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狄某及案外人樊某受伤。
经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由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狄某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急诊治疗,此后至2009年4月8日,原告又多次进行门诊治疗。
期间,被告Q公司支付了医疗费841.50元、助动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
另查,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病情证明单两张,载明医生建议休息期为16天;2、衣物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410元。
再查,被告xx公司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沪XXXXXX)在被告B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其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单、助动车修理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衣物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B公司辩称对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驾驶员杨某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雇佣单位即车辆所有人被告Q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被告xx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先行赔偿的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强生公司的一辆机动车造成两人受伤,故只能就一份交强险平均分配,该份交强险平均分配后赔偿一方如有剩余,余款可用于赔偿另一方的损失。
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41.50元、助动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
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之处,对此依法予以准许。
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赔偿项目为:1、关于营养费,可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由本院依法酌定;2、关于误工费,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单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由本院依法酌定;3、关于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抢救伤者的紧迫性,伤者产生衣物损坏尚属合理,故对此本院予以适当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损害后果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具体费用为:医疗费841.50元、助动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牵引费1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以上项目,被告B公司对属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助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分别承担相应交强险一半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超出部分,则由被告Q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考虑被告Q公司前述已支付款项可能高于其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避免诉累,原告理应在取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将超额部分返还给被告强生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600元(误工费);
二、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161.5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人民币1,800元(助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
四、被告QS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狄某车辆牵引费人民币100元(因被告QS公司已支付人民币2,441.50元,原告狄某应在取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给付的款项当日返还给被告QS公司人民币2,341.50元);
五、原告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QS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侠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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