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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7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律师事务所
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615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修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伟。
   委托代理人王蕊,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敬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想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乐建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首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王蕊、被上诉人三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乐建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7日,首想科技公司向三乐建材公司购买高密度硅酸钙板。首想科技公司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8月7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80000元。三乐建材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被退票,退票原因为空头支票。现三乐建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首想科技公司给付票面款项80000元;2、首想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该案诉讼费由首想科技公司承担。
   三乐建材公司向该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借方传票、退票理由书、转账支票,证据2发货单4张。
   首想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因首想科技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该院对三乐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三乐建材公司持有出票人为首想科技公司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情况为:票号为28883257,金额为80000元,收款人为三乐建材公司,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马连道支行,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7日,票据用途为材料,被背书人为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官道分理处,该张转账支票盖有首想科技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及卞修清的个人印章。三乐建材公司另持有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出具的借方电话退票传票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张,载明:票号为28883257,退票日期2014年8月13日,出票人首想科技公司,收款人三乐建材公司,金额80000元,退票理由空头支票。现首想科技公司尚未向三乐建材公司支付该票面款项。
   一审庭审中,三乐建材公司陈述:2014年8月6日,首想科技公司以电话方式订购2000张高密度硅酸钙板,每张单价42元,规格为2440×1220×8(mm);三乐建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7日、8月8日、8月10日向首想科技公司供货1960张,对应货款82320元;2014年8月7日,首想科技公司向三乐建材公司出具涉案转账支票一张,但支票密码是首想科技公司于2014年8月9日电话告知三乐建材公司后填写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案中首想科技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首想科技公司在出具该转账支票后,有保证付款的义务。现首想科技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致使持票人三乐建材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三乐建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三乐建材公司要求首想科技公司给付票面款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三乐建材公司要求首想科技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票面款项八万元;二、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三乐建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八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首想科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未将起诉书、传票、证据等材料送达给首想科技公司,送达程序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双方之间的基础事实。涉案支票不是空头支票,因为三乐建材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首想科技公司转走了账户中的款项,行使不安抗辩权。双方前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话供货事实不符。第一份合同项下的供货就存在质量问题,第二份合同也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三、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首想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乐建材公司票面金额的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三乐建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三乐建材公司针对首想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答辩如下:一、一审开庭时,法官给首想科技公司人员打了电话,首想科技公司人员说在路上,之后法官再打电话,首想科技公司的人员说没有带授权手续,需要回去办理,之后法院就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实际上,首想科技公司当天没有来法院,法院送达程序是否有误请二审法院核实,但首想科技公司应该知道开庭时间。二、首想科技公司也提到双方之间的基础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三乐建材公司供货后,对方付款,但首想科技公司的支票空头。之后,双方一直协商,首想科技公司说没有钱,如果有质量问题,三乐建材公司同意退换,但首想科技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的供货是要签订合同,当时,三乐建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交给首想科技公司,但首想科技公司没有将合同返还给三乐建材公司。这批货是首想科技公司通过电话方式向三乐建材公司订购的,虽然有合同,但首想科技公司是否盖章,三乐建材公司不清楚。综上,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首想科技公司与三乐建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首想科技公司从三乐建材公司出购买4000张、单价为32元、总价为168000元的高密度硅酸钙板。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基于该份合同,首想科技公司向三乐建材公司交付涉案支票,三乐建材公司向首想科技公司送货。
   首想科技公司为了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还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短信记录等证据,因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首想科技公司以三乐建材公司迟延交付涉案高密度硅酸钙板及涉案高密度硅酸钙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三乐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将票据法所规定的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的票据,即为有效票据。涉案支票必须记载事项记载完整,故为有效票据。三乐建材公司因向首想科技公司销售货物而取得首想科技公司出具的涉案支票,故三乐公司合法持有涉案支票。现首想科技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因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致使持票人三乐建材公司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三乐建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出票人首想科技公司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三乐建材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经查,一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4月20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首想科技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应诉通知书、判决书等材料,该邮件均有人签收。现首想科技公司否认收到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但认可收到一审判决书,。因一审法院系以法院快递的方式向首想科技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据、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且该邮件有人签收,首想科技公司亦认可收到一审法院以同样方式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在此情形下,首想科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有误,本院不予采信。首想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未主张三乐建材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就该货物的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首想科技公司可另行解决,其亦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在此情形下,首想科技公司所称三乐建材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节,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北京首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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