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类型 指导性案例 / 民事 发布日期 2013-11-08 发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鹏进入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鹏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中兴通讯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中兴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2006年第5期孙立兴诉天津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
类型 公报案例 / 行政 发布方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原告:孙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建颖,该局局长。
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孙巍巍,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0因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在单位C单位(以下简称中力公司)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因此通知中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0诉称:原告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中力公司负责人孙磊派原告驾驶公司的红旗轿车于当日上午11点前赶到北京机场接人,顺便先将一批货送至周邓纪念馆附近。原告接受任务后,立即到公司主管部门领取汽车钥匙和汽油票,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急忙赶往楼下提车。行至一楼门口台阶时,由于地面滑,行走匆忙,原告从四层台阶上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中力公司虽然立即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从2003年9月起停付医疗费和工资,且不承认原告是因工负伤。经原告两次申请,被告园区劳动局于 2004年3月5日做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没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决定不认定原告的摔伤事故为工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确认。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是:2004年6月10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0在华苑产业区国际商业中心 (以下简称商业中心)一楼门口台阶处因脚底一滑,从四层台阶上摔倒正面着地,造成孙某0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根据受伤职工本人的工伤申请和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我局收集的有关调查材料,依据以国务院令375号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认定标准,我们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某0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故决定不认定孙某0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
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摔倒受伤的事故现场。
3.红旗轿车保养单据,用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4月还为中力公司的红旗轿车进行保养。
4.2003年5月原告在中力公司的工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确系中力公司员工。
被告园区劳动局辩称:经调查,中力公司业务员孙某0在因工外出期间受伤,但受伤不是由于工作原因,而是由于本人注意力不集中,脚底踩空,才在下台阶时摔伤。其受伤结果与其所接受的工作任务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用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内容以及程序均合法。
2.孙某0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应孙某0本人申请作出的。
3.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用以证明孙某0与中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孙某0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孙某0受伤的事实。
5.对孙磊、吴世伦、刘伟、刘春胜、庞丽爽、杨学长、孙巍巍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证明孙某0是市场部职工,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伤害前曾在中力公司领取汽车油票准备因工外出,等等。
第三人中力公司述称:因本公司实行末位淘汰制,原告孙某0于事发前已经被淘汰。但因其原从事本公司销售工作,还有收回剩余货款的义务,所以才偶尔回公司打电话。事发时,孙某0已不属于本公司职工,也不是在本公司工作场所范围内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中,原告孙某0对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接受领导指派,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的内容合法。园区劳动局对孙某0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中力公司对孙某0和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质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证据作出确认:原告孙某0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当确认;被告园区劳动局提交的证据2-5系园区劳动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 1是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孙某0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孙某0驾驶汽车去北京机场接人,孙某0即从中力公司所在商业中心的八楼下楼,准备到商业中心院内停放本单位红旗轿车处去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某0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造成四肢不能活动。中力公司立即派人将孙某0送至天津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孙某0向被告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经调查核实后以没有证据表明孙某0的摔伤事故系由工作原因造成为由,于2004年3月 5日作出(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认定孙某0摔伤事故为工伤事故。孙某0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现有证据,案发时原告孙某0是第三人中力公司的员工。中力公司称案发时孙某0已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7号令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被告园区劳动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园区劳动局应孙某0申请,对孙某0摔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孙某0接受本单位领导指派的开车接人任务后,从公司所在的八楼下到一楼,在前往院内停放汽车处的途中摔倒。孙某0当时并未驾车离开公司所在的院内,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摔伤,而是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工作原因摔伤,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被告园区劳动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所作的(2004)0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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