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军与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金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721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子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
原审被告金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美君,董事长。
上诉人南通通州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志军、原审被告金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志军于2013年12月4日在润泰公司购买了一条金翼公司生产的货号为1653061的休闲裤子,价格为159元,并附有合格证。郑志军于同月5日将该裤子送到南通市纤维检验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裤子的耐摩擦色牢度不合格,检验结论:样品经检验,所检耐摩擦色牢度不符合FZ/T81007-2012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郑志军为此花费检测费748元。原审审理中,郑志军明确要求润泰公司赔偿,而不要求金翼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润泰公司销售的1653061的休闲裤子不符合FZ/T81007-26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故润泰公司应给郑志军退货,并退还159元价款。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润泰公司退回郑志军购裤款159元;二、郑志军向润泰公司退还所购的货号为1653061的休闲裤一条;三、润泰公司赔偿郑志军人民币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润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检验报告系郑志军单方送检,没有经过法院组织的三方送检程序,不能确定是润泰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即便该检验报告真实,检验机构没有考虑面料系深色而将考核标准降半级,其结论也是错误的。润泰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欺诈行为,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责任,故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志军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志军、原审被告金翼公司二审中未应诉答辩。
二审中,润泰公司提供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涉产品的成份合乎合格证上的标志,是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检验报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且无相应原件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作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润泰公司所销售休闲裤质量是否合格,应否给予郑志军相应赔偿。本案中,郑志军在润泰公司购买金翼公司生产的价值159元的休闲裤,经南通市纤维检验所进行鉴定,认定该裤子的耐摩擦色牢度不符合FZ/T81007-2012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因南通纤维检验所具有相应检验资质,且润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检验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份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润泰公司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其行为有违诚信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理应对消费者退货并作出赔偿。综上,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润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