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我们
委员会介绍
律师委员会
      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是1996年8月经司法局批准的综合性事务所,专业提供房产律师,拆迁律师等律师法律问题咨询,及其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律所办公地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7号高德置地春广场B座9楼(5A甲级写字楼).可乘地铁3/线至珠江新城站,D口出,距离最近.
联系我们
联系我们
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400-8527-882
网址: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7号高德置地春广场B座9楼
案例详情 Home 您现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案例详情

唐某某诉吴某某等交通事故案

发布时间:2017-08-27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诉吴某某等交通事故案
唐某某诉吴某某等交通事故案
日期: 2011-11-23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
(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4202号
 
原告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现住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闸北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闸北区xx路xx村x号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公司,住所地宝山区xx路x号。
 
负责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吴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被告吴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宝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戴xx、被告吴xx、被告xx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0年9月1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吴xx驾驶临时号牌为沪x的小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x负全责,原告无责。
 
后原告至xx人民医院、xx人民医院等就医治疗。
 
现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请护工费用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876.30元、后续诊疗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吴xx赔偿。
 
被告吴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过程和就医过程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宝山支公司辩称,对事发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承保,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3时50分,被告吴xx驾驶临时号牌为沪x的小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
 
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后原告至xx人民医院、xx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
 
另查明,2011年3月3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xx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左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又查明,涉诉临时号牌为沪x的车辆系被告吴xx所有,于被告xx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吴xx称事发当日曾垫付医药费443.40元,对此原告予以确认。
 
另原告称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4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是自己估算的费用,并提供xx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故要求赔偿误工费3895元,其余则坚持诉请。
 
被告xx宝山支公司表示事发当日医院诊断无任何骨折和软组织异常,一周后诊断出半月板撕裂,且鉴定报告中记载是2010年9月20日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伤情不予认可。
 
对鉴定报告中记载为2010年9月20日交通事故一节,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校正。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xx负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在被告xx宝山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xx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5164.1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为100元;三、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确定为240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定为3895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依法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367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5000元;九、鉴定费,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4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xx宝山支公司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
 
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x已支付的443.4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其最终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山支公司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389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xx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唐xx医疗费人民币516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已履行人民币4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2.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1151.25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上一篇: 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莘公司)与被告许凯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一篇: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专业提供律师咨询,刑事律师,离婚律师,拆迁律师,房产律师等法律问题咨询,及其他法律法规咨询服务
律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87号高德置地春广场B座9楼  找律师请联系法律服务热线:400-8527-882
Copyright©2019 上海市华荣(广州)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界面:唐汉网络  技术QQ:531164479
   xml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