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与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617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37号
原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声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正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逢曼,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物资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金泉物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胡春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钢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平,被告金泉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正权、袁逢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钢国贸公司诉称:原告因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合法取得该公司转让的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票面金额400万元,出票日期2013年7月23日,付款行农商行青山支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1月22日)。因被告伪报票据遗失,恶意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人民日报》上进行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致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自判决公告之日起,被告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原告因没有看到当时《人民日报》的公告内容,故没有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2013年12月2日,原告意外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因被申请人伪报票据遗失,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并不存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事由,其作为出票人将票据向收款人交付后,即不应当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而丧失票据权利,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2、被告金泉物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武钢国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财务凭证以及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存在经济来往关系及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取得诉争银行承兑汇票;
证据二、2013年9月5日和2013年11月20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刊登的公告,证明因被告伪造票据遗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致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31400051/23763743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承兑汇票遗失说明,证明被告伪报票据遗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证据四、情况说明、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分款明细,证明本案争议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从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了诉争银行承兑汇票,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
证据五、票据,证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转让给原告,背书是连续的。
证据六、2013年的询问笔录及附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将诉争票据交予武汉鑫安通源公司,而且被告交的票据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
证据七、武汉钢铁集团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证据八、媒体消息,证明被告无法证明其将票据交给武汉鑫安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又进行索要。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告不具备申请票据公示催告的资格。
证据九、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统一授权由原告根据主张票据权利的需要,对未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事项予以补记。
被告金泉物资公司辩称:一、被告因诉争票据被骗,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理由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从立法的本意及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来看,法律赋予当事人票据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并非仅限于被盗、遗失、灭失三种情况,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况发生是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理由。被告因被骗丧失了票据,这是出票人意志以外的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出票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人在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法律规定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票据丧失表示持票人对票据失去控制的结果,至于丧失的原因,则在所不问。2、刑事被告人范某派人从被告处取得诉争汇票,当被告得知范某诈骗的时候,立即找范某索要,而范某谎称该汇票遗失,随即被告到范某的办公室、住宅寻找未果。由于范某是用诈骗行为非法获取汇票,其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具备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申请票据权利的资格。被告属于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了有效保护票据权利,被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其行为合理合法,程序正当。二、原告以未看到公示催告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其理由不当。被告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在《人民日报》对诉争票据进行公示催告,原告有责任对自己所收的汇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原告没有看到公示催告,属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果看到了没有申报权利,属自动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三、诉争票据存在背书不连续,原告对被告不享有票据提示付款权。1、本案二审程序中,法院已查明该汇票的背书第一栏、第二栏上被背书人空白,属于空白背书。2、法律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该空白背书构成背书不连续,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3、根据法律规定,背书不连续是被告依法享有的合法抗辩理由,原告不应享有就该汇票向被告的提示付款权。
被告金泉物资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程序是合法的。
证据二、证人徐某、铁龙的证言,证明被告向武汉鑫安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票据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卷中的武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及江岸区公安分局询问笔录、被告金泉物资公司的报案材料等,证明被告金泉物资公司已就武汉鑫安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武钢内部的财务交接不能证明该票据的合法取得时间是2013年7月31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伪报票据遗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伪造票据遗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认为已发生变化,票据已进行补正,该补正行为是伪造行为,其不能向出票人主张权利。因为有两栏被背书人空白,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没有记载。背书不连续,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一审、二审争议的票据构成本案的基本事实,二审期间,人民法院已依职权调取了票据,且经质证,由无权补记的人进行了补记,涉嫌伪造票据,改变了法律事实,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六认为是被告交付武汉鑫安通源公司的,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发生空白背书的情况,系因为犯罪事实遗失票据,属于票据丧失的正当理由,申请公示催告于法有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说明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该证据不是证据类型,公示催告是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属于权威性报刊,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报纸上刊登的公示催告情形,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证据八认为与本案发生的事实并不矛盾,2013年7月被告将票据交付武汉鑫安通源公司后发现被骗。原告该证据证明了武汉鑫安通源公司骗取被告票据,票据被骗在先,媒体报道在后。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认为原告在补记时并未取得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同意,庭审是2015年3月3日进行的,该证明从形式上看是2015年3月6日作出的,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补记实际上已改变了原所争议的法律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伪报票据遗失的事实,骗取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被告向鑫安通源公司将汇票作为货款支付远不只上述二张,因此证人不可能要求鑫安通源公司具体退哪几张票。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伪报票据遗失,申请法院公示催告并作出了除权判决。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待法院经过审理后进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出票人为被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4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汇票其他记载事项齐全。2013年7月26日,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7月31日,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给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当天,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2013年12月,原告发现上述承兑汇票已被除权判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票据公示催告,称该公司总经理周正国于2013年8月9日上午出差去黄梅县联系公司业务,将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支行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出票日为2013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出票人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一张票号为31400051/23764431,出票日为2013年5月31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30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收款人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700万元,因不慎将汇票遗失,故申请办理公示催告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15日发出公告,并将公告内容刊登在2013年9月5日的《人民日报》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满后,被告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农商行青山支行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出票人全称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为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付款行全称为农商行青山支行)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3年11月20日,判决登报公告。原审中,被告承认向本院出具的遗失声明与事实不符。重审中,被告认为遗失声明叙述的情况不全面。
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和二审过程中,诉争票据的第一栏和第二栏被背书人处空白,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对票据的第一栏被背书人补记为长沙武钢华中销售有限公司,第二栏被背书人补记为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自认将诉争票据交付给武汉鑫安通源公司后,因武汉鑫安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合同诈骗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金泉物资公司已就武汉鑫安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范沉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被依法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属于丧失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是票据被盗、遗失、灭失等系因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丧失票据的占有,且是否存在占有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不明确的情形。被告已将票据交付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明知票据去向及归属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4日自称票据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时被告因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申请公示催告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对于被告辩称的诈骗亦属于票据遗失的正当理由,本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故本案被告作为票据转让关系的前手将票据交付给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后,在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沉香涉嫌诈骗的情况下,被告可通过追赃进行权利救济,而非公示催告。武汉鑫安通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诈骗取得涉案票据,不是被告主张自己是失票人的法定条件或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有权提起除权判决之诉。第二,诉争票据背书是否连续及原告的补记行为是否导致诉争票据无效。根据票据法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原审及二审过程中诉争票据背书第一栏、第二栏被背书人处空白,但背书人处依法顺次签章。重审过程中,原告虽对被背书人进行了补记,但补记的内容与背书人签章一致,并不影响票据的实质权利。本案诉争汇票形式完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记载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属于有效票据。综上,原告为诉争票据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与其前手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关系并支付了对价,合法取得票据,故原告对诉争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青山民催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
二、票号为31400051/23763743,出票金额为4,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
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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